不签合同、现金还款、未出具收条,这些借贷雷区条条踩中,风险究竟有多大?近日,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审理了这样一起民间借贷纠纷。
2017年3月10日,某建筑公司向张某借款200万元,随后张某向该公司账户转款200万元(转账凭单注明“借款”),双方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张某认为,经多次催讨,某建筑公司至今仍未向其支付任何款项,是在逃避债务。为要回欠款,张某将某建筑公司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其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
庭审中,被告某建筑公司提供了其公司财务人员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明细显示:2017年4月27日,某建筑公司向该账户转款200万元,同日提现205万元。某建筑公司另提供三名证人证言(证人分别为该公司财务王某、其旗下公司生产经理佟某、总工程师宋某),主张该借款已于2017年4月27日偿还完毕。
某建筑公司辩称,借款只是临时急用,当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未约定利息。后因延迟半个月还款,所以多还了五万元表示感谢。由于当时原告要求还现金,所以我们取现金派人送到原告公司。还款时,有原告及其丈夫在场。到本次起诉前,原告从未向我公司主张过还款,故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给付利息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为双方没有签订借款合同,也没有约定过还款利息。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争议焦点共有三项,一是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二是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完毕;三是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诉讼时效。张某诉请其向某建筑公司出借款项,未约定借期;某建筑公司主张借期为一个月,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故可认定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张某可随时要求偿还,现张某提起本案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案涉借款是否已偿还。某建筑公司认为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并提供了其财务人员名下账户流水信息(显示某建筑公司于2017年4月27日向该账户转款200万元,于同日提现205万元),该财务人员陈述取款过程的证言,以及证人佟某、宋某开车将205万元送至张某丈夫公司办公室的证言。佟某、宋某均陈述张某当时在交接现金的现场,收款时经某建筑公司实控人电话同意,未出具收条。
法院认为,200万元属于大宗借贷款项,现金交付而无收款凭证的操作极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另外,各证人陈述的送款乘坐的车辆车型及颜色、装钱口袋材质及颜色、下车后如何将205万元现金送至楼上等过程和细节均有较大差异,且三名证人均为某建筑公司员工,与某建筑公司存在明显的利益关联,可能会影响证人证言的客观性、独立性和公正性,故证人所作证言证明效力较弱,难以形成证据优势。某建筑公司欲以此达到证明案涉借款已偿还完毕的目的,明显依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张某诉请某建筑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张某在向某建筑公司出借款项时未与对方约定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以及该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借款利息可自张某起诉之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45%)计算。
综上,法院判决被告某建筑公司给付原告张某200万元及利息。
法官提醒
本案凸显了大额民间借贷中常见的风险点:
①现金交付风险巨大,尤其是高额款项无书面凭证极易引发争议,因此出借资金时,要先签订借款合同、借条等证明借贷关系成立的书面材料,避免无据可依。
②交易各方应严格遵守交易习惯,大额资金流转(无论借贷或还款)应尽量采取银行转账等可溯方式,并主动索要、留存收据等债权凭证。
③利害关系证人的证言证明力天然较弱,当事人应谨慎依赖此类证据主张核心事实。
公众在重大经济往来中要增强法律意识与证据留存意识,以防范纠纷,保障自身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六百七十四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六百七十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六百七十六条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来源: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编辑:马天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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